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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郭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時向被告請求給付7、8、9月加班費薪資短少、病假薪資短少、資遣費、提前預告工資,並要求被告將制服、名牌費用歸還,印章也需要歸還等語。
三、然查本件雙方另於114年3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前匯款和解金1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寄送制服、名牌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予被告人員收受,且重點係「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檢舉、調解申請、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拋棄刑事上告訴權,已申請或起訴者須撤銷,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並經雙方簽名於上。準此,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針對雙方勞僱關係所生爭議,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而不論是獨任調解人、抑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所做成之調解方案,只要該調解方案經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在調解記錄簽名者,即屬調解成立。資爭議一經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即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其內容若有命當事人一方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此時他方當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得暫免繳執行費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23條、第59條均有明文。是原告確實已與被告在新竹市政府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如被告有不履行之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因雙方均需受調解方案之拘束,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之民事上請求權亦均拋棄,是原告本件之訴在事實、法律上也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及事實上、法律上主張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未補正。是原告就上述勞資爭議事項再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