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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文微  
相  對  人  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使本院無從判斷其相對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正確,並對相對人為送達,且聲請狀亦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及其到職日、離職日,最後月薪,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如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具聲請延長法人登記資料補正期限,且重複提出與本件聲請時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或其影本3份今未見提出上開法人登記資料,且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