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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俾以送達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