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丁伯鈺
被 告 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丁伯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伯鈺與
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書,原應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548元。其中就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699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9號乙案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調解筆錄第七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其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因
上訴人即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應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至於非調解成立時之審級裁判費,其原告就第一審起訴暫免繳納裁判費43,699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