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詹德信
被 告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詹德信與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訴訟標的,與不得暫免繳納之
精神慰撫金等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88,44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88,780元(即145,408+43,372=188,780),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91,841元(即48,469+43,372=91,841,其中48,469元為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後之裁判費,其中43,372元屬不得暫免三分之二繳納之裁判費)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96,939元。
嗣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將聲明(二)之按月給附之本金數額,由252,574元為變更為202,900元,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54,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62,556元(即119,184+43,372=162,556)。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詹德信應負擔65,022元(即162,556×2/5=65,022),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97,534元(即162,556×3/5=97,534),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1,841元,已高於其應負擔額65,022元,是其尚未向本院繳足之差額70,715元(即162,556-91,841=70,715)。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