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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王慧君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慧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王慧君與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201元(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具狀為訴之減縮與追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153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403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經裁判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因原告王慧君暫免繳交起訴裁判費25,153元及上訴費30,403元。依上開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原告王慧君應向本院繳納32,754元【即計算式:25,153+(45,604×1/2-15,201)=32,754】、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22,802元【即計算式:45,604×1/2=22,802】,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