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張志瑋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張志瑋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上開案卷所示,應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原告預納4,833元,而暫免繳納3,167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1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