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林文助
楊家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文助、楊家泰等提起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40,5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8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49,620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240元(計算式:148,860元-49,620元=99,24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99,2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