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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詹德陞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34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507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4,520元×2/3=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3,0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