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洪章明
被 告 新竹市攤販協會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洪章明提起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並分別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嗣因原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此部分原告已繳納2,250元),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部分被告已繳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574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6元(計算式:1,990元-1,324元=666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0元(計算式:2,640元-2,250元=39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05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