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家祁
葉孟軒
被 告 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家祁、葉孟軒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2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計1,887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5,660元×2/3=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原就訴訟費用應負擔4,132元(即5,660×0.73=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預納裁判費已超過其應負擔額。是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3,7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負擔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被告等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