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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司小調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小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佳筠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及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前
  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祝佳筠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而聲請人所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祝佳筠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具狀更正書狀之相對人姓名及提出相對人人數相同之書狀繕本。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