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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5月1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9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9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