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林振淵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