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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司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