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MANISH KUMAR SHARMA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自身固有闖紅燈而有過失,但對方車速很快,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故車禍肇事主因在對方等語。然依警局檢送之事故影像截圖,由其上顯示
兩造車輛行駛至路口及碰撞之時間、距離觀之,可見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然原告車輛則車速緩慢,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68元(含工資5065元、烤漆8299元、零件5萬47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太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
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2年1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64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11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065元+烤漆8299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647元)。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有家庭、小孩要照顧,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無涉,
附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