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51號
被 告 劉式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駕駛吳慕函所述,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三、查吳慕函於警詢時雖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華路97號前內側車道,左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靠其很近,行駛在左轉車道上,於到達光明十一街路口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當下知道後照鏡被撞到,回家檢查時發現左側車身也有被擦撞到,所以才來派出所事後報案等語,
惟被告警詢時則表示:其當下並未感覺到任何擦撞等語,而否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是吳慕函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吳慕函又是事後報案,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是事後單方面依吳慕函所述而轉繪,並
非案發時之現場情形,性質上等同於吳慕函自己之供述,當不能互為補強,初判表上亦記載本件因跡證不足,無法判斷肇責之歸屬等語。且依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稱本件並未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亦即本件除吳慕函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難以
遽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及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核屬無據,
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