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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林唯鈞  
訴訟代理人  范雯雯  
被      告  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證明被告有「保證不漏水」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行為存在。被告言詞辯論時辯稱:漏水已經過了保固期間,保固是到民國113年5月31日;原告是於113年7月間才提出漏水,另漏水的地方依原告所提照片,是廚房進水的三角凡而銜接處,屬於消耗品,隨著開、關水,本會自然耗損等語,除已難認被告有為保固期間外之不漏水保證外,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保證不漏水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理由
 ㈢另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任意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除;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本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發現漏水之時間係113年7月間,及本件已逾漏水保固期間之事實(見竹小調卷第33頁),若該保固期間屬民法第366條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雖因兩造均未提出詳細之保固條款,使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然因原告本件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無理由,本院不就此再做調查。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所為之請求: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⑴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⑵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廚房進水管處有滲漏水之瑕疵,該部分係商品本身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實亦難認有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既已於法未合,被告當亦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懲罰性之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