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靜瑜即黃淑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
繳足,經本院
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
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