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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崇禧  
被      告  謝佩如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2/3之肇事責任,故請求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就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雖不爭執,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等語。
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本件是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至發生撞擊,過程僅兩秒,況原告所停車位置為車道中間為畫有方向限制線,行進中車輛不得超越,而原告又違停在紅線區,導致被告僅能常靠近原告系爭車輛,並佐以肇事車輛至少車頭已經經過系爭車輛主駕駛旁之車門才發生碰撞,及原告欲開啟車門時,本即應注意後方來車,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