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崇禧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2/3之肇事責任,故請求3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而被告
就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等語。
二、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本件是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至發生撞擊,過程僅兩秒,況原告所停車位置為車道中間為畫有方向限制線,行進中車輛不得超越,而原告又違停在紅線區,導致被告僅能
非常靠近原告系爭車輛,並佐以肇事車輛至少車頭已經經過系爭車輛主駕駛旁之車門才發生碰撞,及原告欲開啟車門時,本即應注意後方來車,自
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