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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謝肇銘  

            吳垂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吳垂月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謝肇銘本件辯稱:其願意賠償,但全額賠償認為不合理,其之前工作發生類似的事情,也沒有全額賠償的經驗;另本件惠宇大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車道鐵捲門設計不良,開門後斷電之開關放在保全室內,而事發時其在外面做交通引導,人不在保全室內,於車子引導進來後,其面向外面,無法看到本件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是否全開等語。
三、查原告為被告謝肇銘本件事發時之雇主,吳垂月則為謝肇銘之人事保證人,承諾對謝肇銘因不良行為肇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因謝肇銘執行勤務開啟車道鐵捲門未固定到位,造成園藝廠商貨車經過地下室系爭鐵捲門時,撞擊系爭鐵捲門下方,致系爭鐵捲門損壞,系爭社區管委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謝肇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已先支付修繕費38,850元予系爭社區(含工資38,000元、零件850元;原告本件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員工服務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工資3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修繕發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員工服務保證書、原告寄予被告二人之函、掛號郵件執據、投遞情形為證,信為真。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雖依民法第280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
五、查事發時謝肇銘既為原告派駐在系爭社區之車道安管員,車道之安管當即為被告之責任,然其卻未將系爭鐵捲門開至定位,致本件損害發生。謝肇銘雖辯稱系爭社區系爭鐵捲門之控制開關放在保全室內等語,然其亦自陳事發時已經擔任社區保全1年多之久,是其已有相當獨立工作之能力與經驗,於車輛通過前必須確認系爭鐵捲門已經開至定位,例如可以在保全室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地下室鐵捲門已經開至定位,於斷電後再至現場確認無誤,始予以車輛放行,如有損害發生,當即為謝肇銘之責,是其所辯無足取,謝肇銘應負過失責任,吳垂月則應依員工服務保證書,與謝肇銘連帶負責。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員工服務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