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慧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857元(含烤漆費用15,100元、工資費用21,700元、零件費用50,550元)
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出廠日為民國93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855元【計算式:工資21,700元+烤漆15,1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055元(50,550×1/10=5,055)=41,855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41,85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