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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庭訊時表示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而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黃雅梅之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觀之,本院認黃雅梅本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據此折算黃雅梅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8元(計算式:8,795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