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52號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於案發時也有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且原告車輛之刮痕不深,烤漆部分之費用也要算折舊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現場車流多,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緊跟前方車輛行駛,時速約5公里。之後前方車輛煞停,原告車輛見狀亦煞停;於原告車輛停止後,車身有明顯晃動,之後即停駛。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機車在外側車道,我要向左,就往後看,原告車輛在前方停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可知案發時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事故,與原告車輛有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無涉,且原告車輛亦未與前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有過失等語,委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78元(含工資6877元、零件11343元、烤漆1905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烤漆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然烤漆所消耗者為調色及人力噴塗之時間,而「漆」本身屬消耗性材料,一經使用即消耗並無換新之可能,是烤漆費用之支出性質上為工資,即係針對維修人員進行車輛維修行為所支出之人力成本,無從計算折舊,此與零件更換汰舊換新之性質不同;另參酌本件事故態樣,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與車損相符,堪認確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按原告車輛之車齡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取。 三、
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