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竊之
系爭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擋泥板880元、LED前燈650元,合計為10,330元。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為民國111年7月14日出廠,購入時之價格為8,800元,有系爭腳踏車照片、品質保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腳踏車遭被告竊取而喪失
所有權,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腳踏車之金額為新品價格,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自行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自出廠日
迄失竊日之113年2月6日,已使用1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購入之擋泥板880元、LED前燈6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發票),因至失竊時亦
非新品,已使用2個月逾,應予扣除部分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擋泥板、LED前燈合計1,530元,於失竊時之價值以9折計算為適當,即為1,377元,加計系爭腳踏車失竊時之價值2,806元,合計為4,18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辯稱無力賠償等語,與原告請求之成立及本院
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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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536=4,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4,717=4,083
第2年折舊值 4,083×0.536×(7/12)=1,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3-1,277=2,806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