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百達國際
吳介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
被告百達國際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柏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00元、工作損失8,34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百達國際,
法定代理人為吳美容、吳介明,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百達國際與肇事車輛駕駛王柏森間有
僱傭關係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後,肇事車輛之車主並
非百達國際,而係「百達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信宏」,設立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到院
閱卷並更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稱,及提出載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
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蓋本院無法將不正確之起訴狀送達「百達運輸有限公司」。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到本院閱卷,未於期限內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依本院命令提出載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
是本件「百達國際」與肇事之王柏森顯無僱傭關係,蓋肇事車輛之車主係「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而非另一家公司「百達國際」,
難認「百達國際」與本件有何關係,若仍無端將百達國際列為本件被告,將使百達國際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百達國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顯係告錯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