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黃盟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33元(含零件7萬1805元、工資2476元、烤漆605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709元(計算式:工資2476元+烤漆6052元+折舊後之零件7181元)。
三、綜上,原告依
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