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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珮宇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就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雖不爭執,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背面之刮傷,並辯稱僅碰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不包含側板、葉子板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05秒顯示為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第9秒時一名身穿黑色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男子,由該車右側行駛而過,第9秒至第10秒間機車有發生彈跳,第10秒時該男子舉起左手後駛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從該影片內容之被告騎乘姿勢及系爭機車在彈跳後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並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舉手致意等情,應可推定是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142元(含工資費用2,720元、烤漆費用20,422元、零件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方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觀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行駛,且系爭車輛當時為停等狀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是其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13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720元+烤漆費用20,42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9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5,133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5,133元為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3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000×0.369=1,845
第二年折舊
(5,000-1,845)×0.369=1,1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000-1,845-1,164=1,99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0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