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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杏   
上訴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6,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