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戴賢德
被 告 張文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783-KJQ沿慈雲路往園區一路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系爭車輛)等語,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082元(含工資8400元、零件8萬768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
惟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11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8024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64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400元+
折舊後之零件5萬8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以
發照日計算折舊起日,與實際
出廠日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