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
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振明、劉克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劉克鑫辯稱因本件事故為2次撞擊,故其應僅針對原告百分之15之
損失賠償等語。
惟該部分
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
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
連帶給付之責,
附此敘明。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工資5萬8694元、零件4萬1306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發票在卷
可稽。又原告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
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2825元(計算式:工資5萬8694元+折舊後之零件4131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2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