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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劉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599元(含工資費用3,808元、塗裝費用41,501元、鈑金費用9,520元、零件費用5,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被告辯稱其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所受損害應僅該部分鈑金刮傷,而未撞擊到左後車門等語,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撞擊之處確實僅為左後車尾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為憑,至於左後車門部分受損尚難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致,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行為所致。又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左後輪、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拆工、鈑金、烤漆、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後部分所進行修復,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請求關於左後車門處之維修費用應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零件部分僅於19,840元範圍尚屬有理,原告僅請求零件費用5,770元自屬有理,另工資加塗裝部分請求僅於38,808元範圍內有理。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9年3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1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257元(計算式:38,80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4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0,257元)。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57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770×0.369=2,129
第二年折舊
(5,770-2,129)×0.369=1,344
第三年折舊
(5,770-2,129-1,344)×0.369=84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770-2,129-1,344-848=1,4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77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