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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00元(含鈑金費用3,600元、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2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可參。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3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797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工資1,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697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4,797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4,797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97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100×0.369×7/12=5,40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5,100-5,403=19,69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5,1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