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余志宣
被 告 王邑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5公里600公尺南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范瓊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范瓊文系爭車維修費用總計1萬6985元(含零件費用5485元、工資1萬15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訴外人范瓊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流量大,走走停停,我正常行駛與被告車輛平行,我有看到被告車輛打左方向燈後就切過來,我車輛之右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車多雍塞,我原先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車輛與我併行,當下我要左轉,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尚未變換完成,僅車頭微向左邊,隨後我發現內側車輛停車,約莫停止3分鐘左右,我就往前行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駕駛突然告知我剛剛發生事故等語,據此,可知僅訴外人范瓊文陳述表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而
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固有一道擦撞痕跡,
惟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並無相應車損,因此,無法從事故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