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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余志宣  
被      告  王邑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5公里600公尺南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范瓊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范瓊文系爭車維修費用總計1萬6985元(含零件費用5485元、工資1萬15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訴外人范瓊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流量大,走走停停,我正常行駛與被告車輛平行,我有看到被告車輛打左方向燈後就切過來,我車輛之右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車多雍塞,我原先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車輛與我併行,當下我要左轉,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尚未變換完成,僅車頭微向左邊,隨後我發現內側車輛停車,約莫停止3分鐘左右,我就往前行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駕駛突然告知我剛剛發生事故等語,據此,可知僅訴外人范瓊文陳述表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而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固有一道擦撞痕跡,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並無相應車損,因此,無法從事故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