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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林富雅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646元(含工資費用20,341元、烤漆費用37,046元、零件費用24,259元)等情,此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輪圈、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其餘部位因本件事故而損害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損壞部位集中在右後輪弧附近,且被告關於右後保險桿、右後輪圈、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之損害項目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僅憑現場事故照片,尚難證明確實為本次事故所致,是原告該處修復費用應為工資及烤漆費用29,120元及零件14,9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3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9日)止,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96元(計算式:14,960×1/10=1,496),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0,616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9,12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96元=30,6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1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