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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凱欣  
被      告  吳春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0,29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時,僅有系爭車輛的車屁股輕微受損,修復費用那麼高並不合理等語。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之零件,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結帳工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