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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李奕緯  
被      告  鄭金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處,因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導致訴外人曾文杰所有並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文杰系爭車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36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機車直行,前方為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靠近被告車輛後方時,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偏,原告在被告右後方煞停,並移往左側並超車,之後被告車輛離開畫面範圍時,原告即倒地。於原告煞停至倒地期間,畫面顯示兩車距離極為靠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是顯示右方向燈並往右偏,系爭機車先往右後,方移自被告車輛左側並超車。系爭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系爭機車超車時,被告車輛有何移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