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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簡琮育  
被      告  莊閔凱  
            莊碧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A02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97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A02提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62號(下稱本件少年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A02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2協助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認被告A02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A02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A02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匯款並遭A02提領,顯然被告A02於侵權行為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A02斯時已為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原告主張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8萬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