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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張中平  
被      告  何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216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