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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黃鉅翔  
被      告  游采葳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稱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其所有之汽車受損,求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00元等語,然未附上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兩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相關證據,逾期未補即生失權效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生效,然原告至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用。
三、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