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琮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曼哈頓大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7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
管理費7470元,即
非無據。
二、被告雖主張以
上開未繳納之管理費扣抵外牆修繕費等語,
惟被告就外牆修繕內容、方式、支出、該修繕是否確為原告應負責範圍
等情,均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