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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志泓  

被      告  游采葳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並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是若法院認原告已盡其證明所有車輛受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三、查依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事發現場之新竹市○○區○○街000號雖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依原告警詢所述:肇事車號為000-0000號;肇事車輛從香村路轉入元培街時,右前輪、右前保桿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完整的,但待直行至元培街三姓橋路口時,右前車輪葉子板經監視器影像顯示是翹起來的,並且在路口停紅燈的騎士大部分都有往後看的動作,可知後方有碰撞之聲響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情節相符。亦即依事發現場元培街前後兩個路口(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街與三姓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定有在此一路段發生碰撞之事實,認原告已盡證明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結帳發票,連工帶料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至事故發生時之114年4月8日,顯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得請求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89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