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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323元,扣除折舊後必要維修費用為27,710元,是僅此部分請求合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