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字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渟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為七成,被告辯稱當初是對方明知違規在先,應為
兩造都有錯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於園後街左轉至學府路行駛,持續往北行駛,
對造的左後輪處與我的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訴外人張紜溱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沿學府路往北行駛,行經園後街時,對造一側有很多車,過交岔路口後又行駛一段距離,對方就出現在我左後側,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被告
左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紜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然訴外人張紜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生
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紜溱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910元(含工資1萬1220元、烤漆9590元、零件1萬8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據上的資料有些不符,因為有兩張估價單,相隔約兩個月,為何一月份事故估價後,三月還要再次維修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情節
相符,
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承保汽車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11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558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836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1220元+烤漆費用9590元+折舊後之零件755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張紜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4184元(計算式:2萬8368元×50%)。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4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