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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超  
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活動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折讓單予原告,卻未支付該款項,故被告應依該折讓單給付原告相應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回饋金乙節,固提出系爭回饋金折讓單及被告退回之回函等件為佐。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載明是活動回饋金,但原告已於兩造前案(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服務費事件)中主張以此折抵服務費等語,原告亦具狀稱:原告社區已於最後一期服務費中,依合約規定扣抵被告應付之違約金及活動回饋金(含6000元),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扣抵合法,前案判決之事實可供本件參考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7、75-83頁),且兩造復均表明前案並未上訴等語。據此,原告既已將系爭回饋金用以折抵被告之服務費,自不得再要求被告依折讓單給付系爭回饋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