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義
被 告 封欣欣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5,682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3,495元、烤漆費用36,824元、零件費用55,3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
推定出廠日為111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使用
期間為2年8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262元(計算式:工資23,495元+烤漆36,824元+零件15,943元【零件
折舊計算如
附表】=76,262元)。觀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自有過失,另卷內證據無從看出系爭車輛當時速度,尚
難認定原告
與有過失。又系爭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76,261元,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61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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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63-20,429)×0.369=12,891 | |
| (55,363-20,429-12,891)×0.369×9/12=6,100 | |
| 55,363-20,429-12,891-6,100=15,943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5,36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