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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林崇義  
被      告  封欣欣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5,682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3,495元、烤漆費用36,824元、零件費用55,3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11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262元(計算式:工資23,495元+烤漆36,824元+零件15,943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76,262元)。觀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自有過失,另卷內證據無從看出系爭車輛當時速度,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又系爭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76,261元,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61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5,363×0.369=20,429
第二年折舊
(55,363-20,429)×0.369=12,891
第三年折舊
(55,363-20,429-12,891)×0.369×9/12=6,1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5,363-20,429-12,891-6,100=15,9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5,36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