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黃倪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德世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曾屹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93元(含鈑金費用952元、塗裝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2,720元、零件費用17,540元)
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車距感知器、超音波感測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以及被告駕駛車輛受損程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6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5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54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4元(計算式:17,540元×1/10=1,754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08元(計算式:鈑金952元+塗裝16,281元+工資2,72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754元=21,707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1,707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