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斐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宇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秦嘉鴻停放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03元(含工資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9,033元、零件費用6,57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經核
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為100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30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5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57元(計算式:6,570×1/10=65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90元(計算式:工資4,100元+烤漆9,03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57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3,79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秦嘉鴻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
因果關係,故秦嘉鴻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秦嘉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
承擔秦嘉鴻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9,653元(計算式:13,790元×70%=9,653元)。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為9,6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
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
可憑,應於114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3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