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宋育澧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倒車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爭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工資5666元、烤漆1萬717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經核該估價單維修項目與事故發生碰撞之情況相符,應認屬修復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8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844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包膜、車損費予系爭車輛駕駛共2萬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依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對方傳送「前保桿貼膜兩萬元」收據照片,並表示已完成維修,包膜也完工,要求被告月底前把包膜費用結清等語;
嗣於113年10月28日,對方向被告表示已經收到兩萬元匯款
等情,可見被告賠償予系爭車輛駕駛之2萬元,係針對包膜費用,並不包含車輛修理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含包膜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證。從而,被告
上開抗辯,
核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8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