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方冠傑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停進停車場,不慎與前方車發生碰撞,對方當時停車熄火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右轉進入停車場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當時正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當下警察問有無毀損,且當下檢查車輛都未毀損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系爭機車後擋泥板有明顯擦痕,且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有白色擦痕,顯然有碰撞到系爭機車後車牌,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節相符,
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惟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37,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33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